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惩治“专业行贿”处罚也要“专业”---政法学院院长曾志平教授
作者:曾志平  时间:2012-10-10
   据《武汉晚报》66日报道,武汉国杏医疗投资管理公司为了扩大放射用医疗软件及耗材的销售,维系与医院医生的良好关系,以考察学习的名义组织医生旅游来贿赂医生。工商部门的调查还发现,国杏公司组织“考察学习”所发生的费用,全部由上海的一家上市的医疗软件公司以“会务费”的名义报销。
 报道一出,舆论哗然,频频转载之余,评论亦随之而来。专业贿赂自然是个大噱头,在某检察官眼里看到了新形式的贿赂犯罪,呼吁要因应变招,由司法机关查处介绍贿赂的刑事犯罪。而一度饱受非议的“医疗回扣”、“医德”再度成为焦点,贿赂形式的花招迭出,令人不禁悚然于医德形势的严峻。
 俗话说,无利不起早。贿赂就是贿赂,对付医生才是根本目的。要说,会务费的开支已经不小了,再弄这么个专业公司来操办,中介费自然少不了,作为负担者的医疗软件公司,何必如此额外破费?而“专业贿赂介绍者”,弄几个人操作不就结了,何必专门成立公司?开办与维持费用不说,一旦穿帮,还得挨工商部门罚款,得不偿失了吧?圈子绕来绕去实在不合常理。
 以笔者的理解,“专业贿赂公司”的闹剧,最终逃不出理性人、经济人思维下的经济学与法学共同的预设。具体分析,首先,“专业贿赂公司”操办贿赂符合成本效益法则。表面上看,委托专业贿赂介绍人令贿赂者增加了开支,可是,因为是专业的公司,一旦形成市场,必然有薄利多销的可能。专业分工,合作增效的法则,在这里应用得充分而生动。其次,“公司”操办贿赂介绍提高了可信度。因为专业,所以高效;因为是公司,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,所以安心。最后,也是最要紧的,“公司”介绍贿赂更安全。对行贿者来说,因为绕了个大圈子,耍了个障眼法,行贿可谓“深藏不露”,增加了保险系数;对介绍贿赂者来说,因为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是自然人犯罪,单位介绍贿赂的,依法不构成该罪。所以,一旦穿帮,牢狱之灾谈不上,大不了罚款了事——或许事后还可以向事主追偿,风险系数也十分有限。事实上,依公司法,即使把公司吊销了,也不妨碍下次改个名头、换个码头再重新来过。
 由此看来,理性人、经济人假定之下的公司制度,要求公司的成立需达到诸如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金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等旨在增强交易信用的实质条件,以为交易提供安定的保障,本来是供市场与交易善意使用,何曾料到被人如此恶意地用到边际效益的最大化?
 稍一转念,不仅公司,其他类似的机构或者机构活动形式,也常常因其公信力而遭到恶意滥用。譬如“考察学习”,“学术会议”,因其名义之冠冕堂皇,不仅广泛受到医疗界行贿者的青睐,而且其他各类制度钻空者也常常将其“活学活用”。究其原委,无非那块“唐僧肉”——机构信用。
 本来,为防止机构信用的滥用,公司法设定了诸如注册资金、破产、公司高管任职的渎职禁止等制度。为了防止皮包公司之类滥用公司信用的行为,还特别通过自然人公司、合伙公司制度以降低公司成立的门槛,提醒大家要区别看待机构信用。然而,长期以来形成的“组织”可靠,机构可靠的观念,惯性实在太大。转型时期,恶意兜售机构信用之类的名堂可谓防不胜防。
 事实上,即便是公司,也可以有无限责任制,当初的东印度公司,正因为其无限责任——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以及股东个人——国家、王室——的信用而受到普遍信任。然而,公司毕竟是拟制人格,注册资金也可以通过拉关系弄虚作假,经营场所也可以租着用,怎么会比有血肉、有身影、有公德的人靠得住呢?
 胡不归,个人信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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